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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2-24 10:51:05 来源:
第16期 一九八七年 十月六日
法律顾问处的建议很好,望即转给各企事业单位及其经济主管部门。希望企业及经济主管部门的同志都要在商品经济这个大学校里学会保护自己并求得发展壮大的本领,尤其要学会利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这个建议是份好材料,它是政法战线的同志们围绕经济建议这个中心,服务于经济建设的一个具体行动。希望各部门的同志都要关心支持全县的经济发展工作,这样全县的事情将会办得更好。
孙 龙 山
一九八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关于催索欠款时轻易订立协议的弊病及建议
我处在协助(聘请担任常年法律)聘请担任常年法律顾问单位追索欠款以及受理经济纠纷案件和接待来访中,不断发现有此单位由于不知法或不按法办事,致使这些单位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突出表现在当追款未得时一再订立所谓“还款协议”,一次又一次地人为地延长了欠款者(债务人)还款时间,放弃债务人欠款期间应承担的合法利息及银行罚息,这是极不合理也不合法的,不符合当前的经济发展和有关政策。在订立此类还款协议的单位中,有的是经办人收不回欠款,不负责任地以一纸“还款协议”回去交差;有的是经办人本身就是推销经手人。为了保持购销关系,不得罪主顾,马虎了事;有的是经办人不懂法不知法,轻率从事。
订立此种“还款协议”有以下几个弊病:
一、手段乏力。债权。债务方订立还款协议,虽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束力,但同诉请司法部门来解决比较,其手段是乏力的。许多协议不能履行就是明证。
二、耗时伤财。为了索款。有的债权单位出动多人(包括领导人)跨越几省(市)历时几年,所耗费用超过所索数额,严重的浪费了人力,财力。
三、罚息递减。经济合同法有关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明确规定:逾期付款的,根据逾期付款金额和逾期天数按每日万分之三(月息九厘)支付违约金(即银行罚息)。订立还款协议实际上是变 还款协议时,没有将罚息计算在内,因此 ,推迟一次还款期限,就损失相应的本应承担的银行罚息 。
我处曾以常年法律顾问身份代理了一起货款纠纷,被代理方(原告方)于一九八四年九月供某单位(被告方)价值为二万元的货物。按合同规定,被告方应于当年十月下旬付清货款,但被告方以种种借口不履行合同。原告方数次讨款无着,便轻率地先后和被告方立下了数份还款协议,最后一份协议竟将还款期推至一九八六年底,但是被告方仍未还款,今年三月,原告方忍无可忍,诉请法院解决,按规定被告方本应承担银行罚息五千零四十元。由于还款协议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判决只能以最后一份协议为据。被告方仅承担三百六十元,原告方受损四千六百八十元。
如何追索欠款。我处认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采取以下几种办法:
一、 迅速向法院起诉或请律师进行非诉讼代理。保证债权及时实现。
二、 订立还款协议时,请当地公证处公证,我国对作过公证的追偿的债款、物品、在公证时明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如债务方逾期偿还,债权方只要向公证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投寄强制执行申请书即可。与起诉相比。省时,节力,节财。
三、 民法通则中有关条文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因此,债权方从债务期满之后的二年内都可以向法院起诉,通过判决,债务方承担的银行罚息是从应履行之日(债务期满之日)起计算,债权方不必催一次款无着,就和债务方订立推迟还款期限的协议,如考虑双方今后要继续保持交往关系,债权方不想诉诸法律解决,确有订立还款协议之必要,但也要对超过期限的罚息作出规定,保证自己合法的经济利益不受侵害。
——本文系赵厚喜律师以所在单位名义撰写、孙龙山为时任县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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