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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非诉讼代理追索债款效果浅议

2009-02-19 17:19:36 来源:


强化非诉讼代理追索债款效果浅议

   非诉讼代理运用得较为广泛的是追索债款。去年,我为追索债款从事非诉讼代理效果较好。如何强化方式的效果,我之浅见:
  一、准确反映案情。唯其如此,才能在认识比较一致的基础上,使债务方愿意“对话”。反之,一味为了委托方的所谓利益,夸大债务方的责任,只能使债务方态度敌对,调解难以为继,实乃南辕北辙。在信函调解陈年纠纷时,应择印关键书证,与信函同发,打掉债务方以为日久账难查的幻想。
  二、正确引用法律。此乃律师参与和当事人自行追款分野所在,至关重要。建潮县冈西供销合作社和我县八桥镇工商服务公司于去年4月份发生一起货款纠纷。八桥方为实现债权,人去多次,函发数份,没有讨回一分钱,恳求我处代理、出庭。我提出可由我们进行非诉讼调解,来人将信将疑。我解释,不成功也只不过迟起诉 20 天(对方复函期)。嗣后,我主要根据逾期付款承担银行罚息之法律规定,要求建湖方迅速付款,避免损失。这样 2 万元的贷款纠纷圆满解决。八桥方认为律师了不起,其实同是追款,效果迥异,除了正确引用法律外,主要在质量、数量及提出异议期限、延期交货应付款多在责任等方面依据法律,反驳、澄清债务方的无理要求或湖涂认识,还应不护短,债权方如有责任,也要客观阐明其应负的法律后果,孰大孰小,交底于债务方。尤应注意的是,针对具体案情,还应根据民诉法第23条之规定使债务方明白,债权方可因合同签订、履行于已地,向所在地法院起诉。实践证明:债务方一般不得不从有关人员(特别是领导人)的时间精力、往返差旅费用(路途遥远方尤甚)考虑,加之调解意见合理合法,接受调解。
  三、让以微利。为了强化调解效果,征得委托方同意,可以以银行罚息(一定数额的)、催款费用为让步条件,调动债务方解决纠纷的积极性。我认为这并不损害委托方的利益:1、银行罚息大于银行存、贷款利息,让步并不那么大。2、催款费用一般是被夸大的,委托债务方专程催款并不多见,顺道捎带不少,且在审判实践中该费用也往往不考虑。3、反之,实打实敲,死板教条,债务方干脆不理,委托债权方被迫起诉,势必花费时间、精力无数,受理法院异地的,差旅费用也颇为可观,得不偿失。让以微利,退假进真,节、利两兼。
  四、及时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的债权文书依法强制执行问题的答复》有关规定,对经审查无疑义并注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追偿债款、物品公证文书,债务方如逾期不履行,债权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对经非诉讼调解,达成还款协议,及时办理公证程序,起码有以下好处:1、对债务方重诺守信制造成了法律压力,限制了其“故态复萌”。2、为委托债权方创造了优于起诉的便利条件,不啻给其服了“定心丸”。3、提高了律师威望。
  五、协助债务方实现债权。有些债务方非一般常见的欠债不还,意拖占资金;也非以子虚乌有的质量、数量、价格等问题纠缠,想少付债款等等。确因大量债权在外,收回力不从心,致还款才力不从心,这就要求我们放阔视野,竭力促其实现债权。我的顾问单位高邮县农机物资公司春节前,为对外协作,改善职工生活,同原该公司职工、现本县马棚乡综合商店承包人夏某签订了货款0.7万元的洋河酒购销合同。夏某的货源来自本乡一位籍贯在泗阳的李某。因酒系假冒,该公司拒收,夏某款已交李某,无力还,我便主持调解。鉴于李某出差在外,我先为夏某代写告李某的诉状又向其交待:李某一回来,你就出示诉状,同时晓以目前有关部门查禁假冒洋河酒之形势,迫其还款。夏某依我所言,果然秦效,酒款很快汇至农机物资公司账户。此类纠纷处理得当,毕二案于一役,投一石而得二鸟,能收取较大的诉讼实得标的费。
  六、完备代理手续。律师的一切业务活动,都必须严格依法进行。非诉讼代理手续,虽是程序上的问题,忽视了,也将影响实体方面。怎样的代理手续才算完备,我认为:1、要有委托代理合同。2、代理人出面调解,要向债务方递交所在单位公函;信函调解,要加盖所在单位公章,以证明其身份。3、信函调解的,还应执行《民法通则》第65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的规定,属一般代理的,必须由委托单位在代理人信函上签署认可代理人的调解意见,并盖公章。属全权委托代理的,需随函附寄代理合同,以解除债务方怕接受调解后,债权方“卷士重来”再争原已让步利益的后顾之忧。
  工作中,我曾经接触了一份落款“山西吕梁地区律师事务所”署名“李秀明”的代理追款信函。函中除“我处出于解决问题的态度,所以愿意承担2000元的经济损失”这一病句以及“我处”指代不明的逻辑错误外,还未盖律师事务所公章,无委托方(已成原告)全权委托合同或认可意见。函出无声,恐与前述疏漏不无关系(现已证实,李秀明确系吕梁地区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此外在调解意见中,还必须给债务方必要的考虑、筹款时间。考虑债务方对函复邮寄在途时间的认识偏差,避免期限刚满,便即成讼,以防被动、尴尬。

——发表于湖北省司法厅《律师世界》199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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