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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债务人的债务担保人应否担责
2009-02-19 17:20:52 来源:
案情简介
数年前,原告陈某来笔者所在地投资,将其设备 ( 生产沙滩车的专用设备 ) 借给同本地一乡镇开厂的朋友张某使用,张某因经营不善,不辞而别,下落不明。 陈某在取借出设备时,设备被与张某有业务协作关系且欠贷款的三企业扣留。三企业认为,张某欠贷款及所在厂的职工工资,且设备此前已由张某书面承诺抵押 ( 无登记手续 ) 。纠纷发生后,本地政府指派经贸局协调处理。经协商,陈某、三企业、经贸局三方定立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陈某向经贸局支付 23 万,由经贸局代保管:陈某担保款到账后,三企业应放行设备:三企业应于协议生效后的一个月内向张某起诉,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先从经贸局作借款处理,但借款总款不得超过 226957 元:三企业还应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执行得款归陈某所有;如张某被判刑或裁定终止执行,借款转为付款:若三企业逾期未起诉或未申请执行,陈某的担保款应全额退还。
协议生效后,三企业在一个月内向张某起诉。但经法院审理查明,张某其时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债务应由其女儿开办的一企业承担。故三企业撤回对张某的起诉后,又另行起诉张某女儿独资开办的企业,因该企业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法院遂判令由张某之女向三企业偿还债务。
其后,三企业以已获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为由,同时还认为陈某所汇款系用于购买张某的设备款,要求经贸局付款。而陈某通过律师发函称:依据协议,陈某仅为张某的个人债务向三企业提供担保,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是张某的女儿开办的企业及张女承担还债义务,担保对象不存在,担保就依法不成立。该函同时声明,被扣设备属陈某所有(协议中有三企业负责放行陈某所存放在张某原经营处的全部设备和安全运出的约定)。经贸局鉴于双方意见的重大分歧和适用法律的复杂性,请笔者处理。笔者受托后,为经贸局向争议双方分别发出律师函,声明:作为调节矛盾的中立方,基于双方对协议的内容及履行存在重大的、实质性的分歧,建议双方进一步协商或诉请人民法院解决。经贸局将根椐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作相应处理。现对双方的要求均不采纳。孰料,陈某却以经贸局为被告、以三企业为第三人起诉,要求返还担保款。笔者作为经贸局的代理人,除了依诉讼法认为以贸局对争议担保款不存在任何利益,就不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陈某对经贸局的起诉外,还对担保的属性发表了相关意见。
担保的属性
1 、张某是为了三企业债权的实现而作的附条件的担保,不应拘泥于协议中张某所欠债务的文字约定。
三企业之所以扣留陈某主张的其设备,是基于三企业有未实现的债权,而该债权的形成又与张某有关。陈某与三企业达成协议行为本身就证明了其是承认三企业有债权,该债权和张某有形成上的关联,并明知三企业欲通过订立含担保内容的协议实现债权。至于协议中约定的在一定的期限内向张某起诉、按期申请执行、判决生效后三企业得款按借款处理等等约定,属民法通则中的附条件、附期限的民事行为。其订立的目的也不难理解,就是在保证三企业债权实现的前提下,三企业尽配合义务,变通替代陈某行使担保后的追偿权,最大限度地避免陈某的损失。
2 、三企业的债权金额与张某经手所欠职工工资金额的总和,佐证了订立协议时陈某为三企业债权实现而担保是明知的。笔庭中,笔者提供了由张某盖章但 6 名职工未签领的工资表,其金额为 11050 元。该工资款加上法律文书确认的三企业的债权金额,为 226957 元,与协议中的 “ 借款总款不得超过 226957” 的约定金额完全吻合。至于陈某实际提供 23 万元担保款,仅是取整汇款款方便而已。
3 、设备权属不影响担保的有效性,安全运出设备是陈某提供担保的动因或依协议享有的权利。
对设备的权属,笔者未作过多关注。道理很简单:设备如是张某的,三企业扣留理由更充分些。陈某作为张某的朋友,为张某履行债务,可在购设备款中低扣或另行结算;设备如是陈某的,设备在遭三企业扣留时,陈某完全可以通过诉讼取回,但之所不采取诉讼手段,不排除设备有急用、专用设备难以替代之可能。陈某完全可在及时取回设备所产生的效益和垫付担保款的损失之间权衡,并作出取舍。而陈某最终作出垫付担保款的选择,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仍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况且,陈某自始至终未根据设备的权属主张协议无效。
4 、三企业对债务主体认识的局限性,不应成为陈某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
不可否认,协议中为处理好陈某的朋友张某所欠三企业的货款遗留问题及相关表述,对三企业不利,生效的法律文书也确认三企业的债务人并非张某。但三企业的债权及前述工人工资,是张某经手经营其女儿企业期间所欠,是不争的事实。不能从专人士的角度苟求一般人对法律的理解和债务主体的掌握。而应围绕订立协议时当事人的争议及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甄别协议的性质。该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审判人员 …… 运用逻辑理和日常生活经验 …… 进行断判 ……” 的规定精神。
最终,两级法院采纳了笔者的代理意见,驳回了陈某的诉讼请求。
代理体会
通过对本起并非债务人的债务而由担保人承担责任的案件代理,笔者体会:书面证据中的文字约定、相关法律规定的条文固然要重视,但不应墨守。而应从宏观着眼,详尽分析双方订立协议时的背景,准确把握双方其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三企业是为了实现债权,陈某是为了运出设备),对双方的民事行为性质作出准确的判断。才能跳出担保系为特定的债务人而设定的思维定势,不陷入被扣设备权属之泥淖,去伪存真,追求纠纷处理的公正效果。可见,司法实践中,需要宏观、发散、逆向思维。
——发表于江苏《法治经济》2007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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