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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们须支付债务利息吗?

2009-02-19 17:21:28 来源:


他们须支付债务利息吗?

  1993 年底,某村将所属模具厂发包给陆某、陈某承包,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8年,每年交纳承包费 3000 元 ; 发包前模具厂的 42 万元的债务,由承包人在承包期间内逐年归还,承包期满前全部还清;模具厂价值 33 万元的固定资产交承包人使用。由于诸多原因,承包严重亏损,某村诉至法院,双方于去年 5 月底终止承包合同的履行,陆某委托笔者为其代理人。
   审理中查明,被告在承包期内以举新债形式还遗留债务 42 万元,支付遗留债务利息 8.5 万元,由于实际承包期 29 个月,被告仅应还遗留债务 14.5 万元,超还 27.5 万元,该超还款中必须计息的有 12.5 万元,从超还之日至审庭时,其利息金额为 1.7 万元。笔者认为,该两笔利息 10 万余元,原告应向被告返还,即:被告以还遗留债务的形式交纳承包费,不应承担债务利息。
   对此,原告方认为:① 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满前还清全部债务,如被告不还清债务利息,全部债务实际并未还清。② 利息作为孳息,应随债务本金一并偿还,“利随本清”.③ 如按笔者观点,承包第一年,原告就要付息 8.5 万元,除去被告上缴费用和代偿本金外,还要倒贴 2 万多元,不如不发包。
  以上理由,貌似有理,承办法官也基本倾向于原告理由。对此 , 笔者从以下方面作出了阐述:
   一、被告没有偿还遗留债务利息的法定义务。纵观合同全部文字,并无被告承担遗留债务利息的书面约定,原告缺乏事实根据。
   二、被告没有偿还遗留债务利息的法定义务。被告不是 “利随本清” 适格主体。被告还遗留债务仅是形式,实质是交纳承包费。此处还债人不是债务人,“利随本清” 适用于债务人。
   三、如被告承担遗留债务利息,违反“平等互利”原则。原告提供被告的固定资产现值只有 20 多万元,被告再承担遗留债务债息,那么,每年实际交纳的承包费就翻番,达10多万元,占固定资产现值的 50% 左右,从该厂产品结构、技术含量等方面看,都不可能产生如此高的利润,承包人纵有盖世之才,也必亏无疑。原告违反了《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 平等互利 ”的原则。
   四、如被告承担遗留债务利息,属承包指标畸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
   从能够收集到的模具厂承包前两年的经营实绩显示,分别亏损 2 万元、 5 万元。被告每年实际交纳承包费 6.3 万元,原告不仅摆脱了亏损,而且产生了一定的收益。如被告承担遗留的利息,平均每年交纳承包费指标就达 10 多万元,对照最高人民法院 1986 年下发的《关于审理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 “ 承包指标一般可以承包前三年至五年平均产量(产值)并考虑合理增产比例予以确定 ” 的精神,承包指标畸高,亦属无效。
   以上理由,说服了承办法官和原告及代理人 。 承办法官、原告、被告三方对 “ 以还遗留债务交纳承包费不应承担债务利息 ” 达成了共识。

—— 发表于江苏省司法厅《司法》 1997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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