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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企业工程价款的确定及结算法律提示
2009-02-24 19:20:12 来源:
建筑施工企业
工程价款的确定及结算法律提示
工程价款的合理确定和及时结算,事关建筑施工企业的效益与资金周转。同时,也是建筑施工合同履行中困扰建筑施工企业的难题。本文试从法律角度,给施工企业作提示,以求破解,供参考。
一、慎重选择计价方式
《建筑施工工程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明确,工程合同价有三种计价方式:一、固定价;即合同总价或单价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二、可调价:即合同总价或单价在合同实施期内,可根据约定的办法调整;三、成本加酬金。
近年来,无论是人工工资,还是建筑材料价格,都上涨较快、较频,难以预测。如果工程体量大,工期又长,物价上涨对工程实际造价甚至盈亏都影响巨大。根据我国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对工程价款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式有约定的,就应按约定结算。因此,在招投标及签订合同确定工程价款时,一定要充分考虑人工工资、物价上涨因素,精心斟酌合同约定内容,慎重选择计价方式,避免以当前人工工资、物价水平定下的固定工程价款造成今后实际亏损的后果。
二、不同工程价款争执的处理
实践中,就同一建筑工程,基于各自的利益,发包人和施工人对工程价款会有不同的理解,常见情形是:
1、合同约定为固定工程价款,建设方则要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以鉴定造价结算。
这种情形多发生于建设方是国有单位。其根源是若干年前财政部、建设银行对建设工程造价必须经过审计才能列入固定资产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国有单位从审计中大大削减了工程价款,尝到了甜头。然而,合同法颁行后,包括后来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前述规定失去了效力。因此,工程价款只能根据合同的约定的方式确定,对建设方另行提出的对造价进行鉴定的要求,可以理直气壮拒绝。
2、工程价款有多种约定。
该情形发生于依中标价签订合同,此后,又对中标价作变更。对此,国家明确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根据。这就提示我们:建筑施工企业意欲对压价中标后通过其他途径提高工程价款的可行性,要有充分、清醒的估计,不可过于乐观。后提高工程价款的合同,在对方有异议时,也会变为废纸一张的。国家之所以如此规定,是防止当事人钻招投标的空子。
三、对各阶段付款的条件作出明确的约定
工程初期付进度款的条件一般不会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付质保金的条件也不会有问题,关键在于竣工结算阶段的相关约定以及发包人不履行配合义务。对此,可作如下处理:
1、竣工验收。应在合同中明确竣工验收的期限。在该期限内施工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要经发包人签收,并注明收到日期。如遇发包人拒绝签收,应采取公证送达或邮寄送达的方式,获取提请竣工验收的证据。这样,即便发包人拖迟验收,就可按施工方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如果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建筑工程的,以使用之日为竣工日期。竣工日期依法界定后,施工方就可以进行竣工结算的后续工作了。
2、提交结算文件。应在合同中明确发包人在收到结算文件作出审核意见的期限,并作出发包人收到结算文件逾期不作出审核意见视为认可结算文件的约定。施工方提交结算文件的方式同前。提交结算文件后,如果发包人未在期限内作出审核答复意见,视为发包人认可施工方的结算文件,结算文件产生结算效力,今后发包人再提出结算异议无效。
对以上需发包人配合的障碍消除后,结算程序将得以顺畅进行。
四、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与赔偿责任不同点在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只根据违约事实的发生,至于违约方的违约是否给对方造成损失或损失多大,在所不问,对号入座即可,便于操作。而赔偿损失,则以损失的发生为依据,计算起来也非常烦琐。因此,合同中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按逾期支付工程款金额的日……分之……(注,以现行银行利率水平考虑,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是可行的)承担违约金”违约责任,可操作性强。
建筑施工企业利润日渐微薄,而借资、垫资又要背负利息包袱,因此,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责任的约定,是有利益上的意义的。同时,大量的实践证明,正因为有了严厉的违约责任的约束,反而会促使发包人自觉履行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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