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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自觉履行债务的紧箍咒
2009-02-19 17:29:55 来源:
民商事活动中的债权清收,绝大多数是通过双方协商的途径解决的,即便债权人通过打官司,通常也是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调解的理论基础是互谅互让,实际操作无一不是以债权人作出让步为代价,债务人谁也不会加重己方的责任,而要求多付款。
债权人的让步有大有小,从诉讼费用的承担、违约金的支付甚至本金的削减不等。债权人的让步,其实并不能绝对唤醒债务人的良知。对让步后的协议的履行,也非高忱无忧,让步往往打了水漂。如果每达成一次协议,就作一次让步,多次达成协议债权人的债权结果,就如被剥之笋,只剩笋芯,大量缩水。对该种瓜得豆困惑的破解,只能运用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达成此类协议,债权人可以在协议中附条件、附期限,只有债务人遵守或满足了债权人所附的条件和期限后,相关协议内容才有法律效力。否则,债权人协议中所作的让步不生效。我在为债权人和债务人追款(含诉讼中)时,一般不介入双方协商内容的谈判,但一旦内容确定,我会要求增加附条件、附期限这一对债务人约束性条款,该条款内容无外乎是“如债务人不按期、足额按约定还款,债权人所作让步无效,随时可就全部债权(含违约金、利息等)向债务人主张。”我的体会是,运用了附条件、附期限的法律规定所作的前述约定,犹如给债务人自觉履行债务套上了紧箍咒。
实践反馈的效果也是好的。
某镇政府对十多年前为企业改制而借款,在调解过程中,债权人鉴于历史原因和该镇财政不富裕的现实情况,同意了镇政府免除利息的要求,制订了分期还借款本金的调解协议。调解书生效后,镇政府重视不够,前期就未履行债务。根据调解协议中附条件、附期限的条款,债权人一次性就全部债权(按协议还有未到期的)、利息(按协议已作免除)申请执行,全部到位。
更多的实例是,债务人为了确保争取得到的债权人让步利益,在附条件、附期限条款的巨大压力下,自觉按期、足额还款,无需债权人劳心费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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