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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对企业利好
2009-02-24 10:58:25 来源:
物权法对企业的利好
——兼析物权法对担保法的增补、修改
物权法对社会各界的影响之大,可通过从起草到颁布的时间之长、立法机构审议次数之多两个方面得出结论。本文试从物权法对企业的重大影响兼析对担保法的增补与修改(物权法与担保法联系较为密切,特别是物权法中的担保物权与担保法有共同的调整领域)切入,以期企业捕捉法律利好,规范经营活动,维护自身权益,又好又快发展。
一、不动产登记,权利人可以对登记机构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以年检名义要求重复登记的行为说“不”。
二、善用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保障将来物权实现。
如,在交付房款(特别是交付部分房款)和办理产权证不能同步的情形下,为防止开发商或出售方一房多卖,所购房屋产权不能实现,可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其他人对已预告登记的房屋买受行为无效。
三、不动产登记费仅按件收取,与面积、价款无关。
四、活用物权法对抵押权行使增补的内容,及时实现抵押权。
关于抵押权行使的条件,担保法仅规定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而物权法则增加了“或者发生了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这就给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增加了无限大的空间,避免担保法“华山一条道”的窘境。抵押权人完全可以据实作充分的约定。
五、同一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权人可行使双重担保权。
根据担保法,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责任。而通过抵押物的处置实现债权,并非易事,追究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则显掣肘。
而物权法在“有约定的”、“抵押物是债务人提供的”情形外,规定债权人可以同时要求抵押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
六、抵押财产范围大为扩大
与担保法比较,物权法对抵押财产范围的扩大分有形的和无形的两个方面:有形的,有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等;无形的,则从担保法规定的“依法可以抵押的其它财产”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的抵押的其他财产”。众所周知,“法律未禁止的”外延比“法律规定允许的”外延要大得多。
七、建筑物和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物权法明确规定,无论是以建筑物还是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单独抵押的,都对不可分离的、对应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或建筑物产生一并抵押的效力
而担保法仅作“同时抵押”的表述。相比之下,物权法的规定有利于抵押权的便捷行使,减少纷争。
八、应收账款可作为权利出质
物权法增加了应收账款可作为权利出质,给企业融资创造了非常大的空间。这里的应收账款包括但不限于会计学中的已发生的往来债权,还包括今后可能发生的往来债权及各类收益权。如融资方具有稳定的较好的公路、桥梁、景点收益,以此出质,则可望获得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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