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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清源
2009-02-19 17:24:15 来源:
当事人对案件己方的事实是不是比代理人的律师知道或理解得更清楚?这似是一个不需思考就能作肯定回答的的问题。然而,在具有历史原因、年代久远的案件中,是有例外发生的。
本市一镇某氏房屋于上世纪六十年代初国家开展的公私合营、对私改造运动中被入股开设国营浴室,由于无从考证的原因,未办理折价入股手续,也未给付股息。前述运动历时十年,至1966年结束。某氏一后代在该浴室工作。上世纪七十年代末,国家的政治形势发生了变化,该后代出具了旨在结算股息的申请。原市主管部门签署了“同意补办入股手续、补发股息”的意见,并予兑现。2005年,该浴室因规划被拆迁,国营浴室得补偿款数万元。原市主管部门被撤并归某部门。
以某氏众多后代组成的原告认为,原市主管部门在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仍违背政策批准入股,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某部门应对原主管部门的侵权行为按拆迁补偿款承担赔偿责任。诉讼前,原告向全国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等部门上访。原告“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仍违背政策批准入股”理由,得到了信访接待人员的同情。原告还获得了省人大常委会信访接待室请本市法院接谈处理的书面意见。本市法院据此立案,电视台还应原告反映作了采访播报。
显然,原市主管部门的意见是不是违背政策,该意见是不是导致讼指房屋入股、进而构成侵权的起因,成了本案的关键所在。作为被告的某部门也认为,原市主管部门的意见成了原告指控侵权的证据。庭审前,原告志在必得,代理律师曾轻松地对我说“今天的庭审时间不会长,事实很清楚嘛。”庭审中,我发表了经深思熟虑的如下意见:讼指房屋并非因原主管部门的意见而入股,入股的事实早已发生于上世纪六十年代,是符合当时国家政策的;原主管部门出具意见前,股息确未按政策支付,某氏后代提出申请后,原主管部门出具意见,是为了解决其领取股息的合理要求,不仅不违背政策,构成侵权。相反,是落实国家政策、有益于原告方的行为;按国家对处理公私合营问题的政策,讼指入股房屋不在退还之列,人民法院不应处理。前述对原主管部门意见正本清源的观点,澄清了事实,还了历史本来的面目,当庭得到了法官的支持,案件的处理也取得了理想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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